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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武汉市中小学学生校内申诉处理办法》等三项制度的通知

2024-02-05 12:01 来源:武汉市教育局
发文单位 武汉市教育局 发文字号 武教规〔2024〕2号
发文日期 2024-01-23 17:30 效力状态 有效
主题分类 教育 索引号 010890019/2024-05811

各区教育局,局直属中小学(幼儿园):

为进一步推进依法治校,提升学校治理能力与水平,促进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我局制定了《武汉市中小学学生校内申诉处理办法》《武汉市中小学教师校内申诉处理办法》《武汉市中小学家长委员会工作规程》三项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此制度自2024年3月1日开始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

1.武汉市中小学学生校内申诉处理办法

2.武汉市中小学教师校内申诉处理办法

3.武汉市中小学家长委员会工作规程

武汉市教育局  

2024年1月23日



附件1

武汉市中小学学生校内申诉处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中小学学生校内申诉处理工作,保证申诉处理客观、公正,维护中小学生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中小学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等教育机构的学生向所在学校提出的内部申诉的处理。

提出申诉的学生为申诉人,被申诉的校内有关部门、人员为被申诉人。

第三条学校应当按照法治原则建立完善校内申诉制度。

申诉人提出申诉,应当本着依法、严肃、诚实信用的原则。

学校处理申诉,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有错必纠、及时便利和保护个人隐私的原则。

第四条学校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处理学生申诉事宜。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学校相关负责人、有关职能部门及群团和学生组织负责人、教职工代表、家长代表、具备相应行为能力的学生代表、法治副校长组成。

学校聘请的常年法律顾问,应当为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供法律服务。

第五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人数应当为单数,总数一般不少于9人,其中教职工代表、家长代表和具备相应行为能力的学生代表原则上不少于半数。教职工代表、家长代表和具备相应行为能力的学生代表在公开自我推荐、民主推荐的基础上产生。

委员每届任期23年,可以连任。

委员会设主任1人,由全体委员集体推荐产生。

第六条担任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的,应当具备遵守法律法规、公众形象良好、公道正派、群众威望高、有参与民主议事的意愿与能力等基本条件。

委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按照要求依法、客观、公正处理申诉事项,不得有拖延推脱、偏袒包庇、徇私舞弊等行为。

学校应当组织委员进行法律知识等方面培训,并为委员履行职责提供条件保障。

第七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挂靠在学校有关部门,负责处理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构成及具体人员确定、办公室挂靠部门等方面事宜,由学校最高决策机构研究决定。

第八条学生可对下列事项提出校内申诉:

(一)对学校作出的涉及本人的奖励或处分等决定不服的;

(二)对学校依据教育部《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第十条实施的教育惩戒或者给予的纪律处分不服的;

(三)认为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四)其他按照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事项。

第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申诉不予受理:

(一)超出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范围的;

(二)超过申诉期限的;

(三)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申诉的;

(四)申诉人就该申诉事项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提起诉讼或者采取其他合法方式解决争议已经被受理或者处理的。

第十条学生就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三规定的事项提出申诉的,应当自学校有关决定正式发布之日起,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

学生就本办法第八条第规定的其他事项提出校内申诉的,应当符合相应的期限规定要求。

在申诉期限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诉期限中止。从中止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诉期限继续计算。

第十一条申诉一般由学生本人提出。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学生提出申诉时,须由其监护人代为实施并共同完成有关申诉手续。

学生或者其监护人可以聘请1-2名委托代理人参加申诉。委托代理人应当符合规定条件并办理有关委托手续。

第十二条学生提出申诉,应当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递交书面申诉书及有关证明材料,并由申诉人本人或者其监护人亲笔签名。

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学生或监护人)姓名、所在年级、班级、身份证号等基本情况;

(二)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三)申诉人(学生或监护人)的亲笔签名;

(四)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十三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送达申诉人。

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申诉材料不齐全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诉人所需补充的全部材料,待补充齐全后,再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

第十四条学生申诉处理实行合议小组负责制。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在决定受理申诉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组成合议小组。合议小组负责对申诉进行处理,独立对每一件申诉进行调查评议并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合议小组由3名委员组成,其中召集人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指定,另外2名委员由争议双方从全体委员中各自任意指定1人产生。争议双方或一方放弃指定,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指定的,则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指定。

合议小组配备1名联络员,负责协调具体事务、记录处理过程等事宜。联络员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担任。

第十六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合议小组成员或联络员与申诉人、申诉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申诉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学校主要负责人决定;合议小组成员或联络员的回避,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决定。

回避决定应当在提出回避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并及时告知申请人。在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之前,被申请回避的委员或联络员应当暂停参与申诉处理工作。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被决定回避的,由学校主要负责人代为履行指定合议小组召集人等职责;合议小组成员或联络员被决定回避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重新产生符合条件的委员或联络员。

第十七条合议小组在组成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被申诉人送达申诉书副本,并告知其应当在接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合议小组提交有关材料及情况说明。被申诉人不提交有关材料及情况说明的,不影响申诉处理的正常进行。

第十八条合议小组应当对申诉事项进行客观、全面的调查。

合议小组应当听取申诉人、被申诉人的陈述,并做好笔录,由申诉人、被申诉人签字。

根据申诉事项的具体情况,合议小组可以要求被申诉人及有关部门、人员提供书面材料、证明,也可以通过询问、查阅资料、走访等适当方式收集材料和证据。通过询问、走访等方式收集材料和证据的,应当有2名委员共同参与,并做好书面记录。

对合议小组的调查工作,有关部门及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及时、客观提供材料和证据。

第十九条根据申诉人申请并经合议小组同意,或者合议小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听证。

听证由合议小组召集人主持,按照合法、公正、规范的要求,保障申诉人、被申诉人的陈述权、申辩权。

第二十条听证通过听证会的形式进行。听证会应当包括申诉人陈述、被申诉人申辩、双方质询、最后陈述等基本程序,由合议小组联络员对听证的全部活动进行记录,并由听证主持人、申诉人、被申诉人确认无误后当场签名。

参加听证会的申诉人、被申诉人和其他人员应当遵守听证秩序,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依法举证。

听证会一般应当在适当范围内公开举行,但对涉及申诉人个人隐私的事项,或者申诉人要求不公开的,经合议小组决定,听证会不公开举行。

第二十一条合议小组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对申诉事项进行集体评议。评议不公开进行。

合议小组应当认真审阅调查记录及其他有关材料,充分讨论与研究,从事实、依据、程序等方面对申诉事项进行全面评议。评议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按照多数委员意见形成评议决议。联络人当场制作评议笔录,并由合议小组全体委员签名。对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合议小组形成的评议决议,一般为申诉处理的最终决定。

第二十二条合议小组认为属于重大疑难的申诉事项,可以由召集人将评议决议提交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决定是否召开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全体委员会议讨论。

决定召开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全体委员会议讨论的,应当有超过全体委员总数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其中教职工代表、家长代表和具备相应行为能力的学生代表不少于半数),由委员会主任主持。在合议小组召集人汇报情况、委员集体审议的基础上,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按照过半数与会委员的意见形成评议决议,并当场制作评议笔录,由全体委员签名。对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委员会全体会议形成的评议决议,为申诉处理的最终决定。

第二十三条合议小组或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就申诉事项作出以下评议决议:

(一)对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规定的事项提出申诉的:

1.相关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程序规范、奖惩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2.相关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适用依据错误,或者程序不规范,或者奖惩明显不当的,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原决定,并可以要求被申诉人重新作出奖惩决定。

(二)对本办法第八条第规定的事项提出申诉的:

1.申诉事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充分的,予以支持,并要求学校有关部门根据规定作出处理;

2.申诉事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不充分的,予以驳回。

(三)对其他按照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事项提出申诉的,根据具体情况依法作出评议决议。

第二十四条在处理申诉人认为被申诉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申诉事项时,如果争议双方自愿,可以自主和解,也可以由合议小组依法进行调解。

和解或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和解或调解协议书,载明申诉请求、案件的事实与和解或调解结果等内容,由双方签字认可、合议小组召集人签名确认后生效。和解或调解协议生效后,申诉处理结束,合议小组不再就申诉事项作出评议决议。

不能和解或者经调解仍不能达成协议的,合议小组按照本办法规定对申诉事项继续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作出评议决议后,应当制作申诉处理决定书。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被申诉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诉人提出的申诉事实、理由和请求;

(三)被申诉人的答辩意见;

(四)合议小组对申诉事项的调查情况;

(五)合议小组评议后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依据;

(六)合议小组或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作出的评议决议;

(七)合议小组召集人或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签名、日期、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盖章。

第二十六条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申诉人、被申诉人签名签收,因客观事由不能直接送达的,可以采用邮寄送达或者公告送达等方式。

申诉处理决定书原则上在校内一定范围内公开,但对涉及申诉人基本信息等个人隐私的内容应当予以适当保密处理。

第二十七条申诉处理全部工作一般应当自决定受理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特别重大疑难的申诉事项,可以由合议小组提出、经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批准,最多延长15个工作日。

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提出申诉的,申诉处理期间,不停止原处分决定或有关事项的执行。

第二十八条申诉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有关部门、人员应当遵照执行。

评议决议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原奖励或处分决定的,被申诉人应当在申诉处理决定书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评议决议执行。

评议决议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原奖励或处分决定,并要求被申诉人重新作出奖励或处分决定的,被申诉人应当在申诉处理决定书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奖励或处分决定。申诉人对被申诉人重新做出的奖励或处分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再次提出申诉。

学校不得因申诉人提出申诉而加重对申诉人的处分。

评议决议决定支持申诉人认为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申诉,并要求学校有关部门根据规定作出处理的,有关部门应当在申诉处理决定书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对重新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再次提出申诉。

第二十九条申诉处理决定书送达之前,申诉人可以书面撤回申诉申请,申诉处理程序随即终止,申诉人今后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次提出申诉。

第三十条学生或者家长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学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复核;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学生可依本办法提出校内申诉,也可依法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采取其他合法方式解决争议。但已经采取其他合法方式解决争议并已被受理或者处理的,不得再依本办法提出校内申诉;已经提出并正在处理过程中的校内申诉,即行终止。

第三十一条依托学校集团化办学、学区化治理、教联体建设等办学机制改革,鼓励积极探索在学区层面、集团层面、区域层面建设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及相关申诉处理制度,推进依法治校的创新发展。

第三十二条学校应当坚持普法与依法治理有机融合,深度融入法治实践,加大法治教育力度,结合学生年龄特点和日常实际将规则、纪律、秩序、诚信、团结合作、冲突解决等法治内容融入教育教学之中,推进校园法治文化建设。

第三十三条学校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武汉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2431日起实施。


附件2

武汉市中小学教师校内申诉处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中小学教师校内申诉处理工作,保证申诉处理的客观、公正,维护教师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中小学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中小学教师,包括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等教育机构中的专任教师。本市中小学教师向所在学校提出的内部申诉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提出申诉的教师为申诉人,被申诉的校内有关部门为被申诉人。

第三条学校应当按照法治原则建立完善校内申诉制度。

教师提出申诉,应当本着依法、严肃、诚实信用的原则。

学校处理申诉,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有错必纠、及时便利和保护个人隐私的原则。

第四条学校成立教师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处理教师申诉事宜。

教师申诉处理委员会由学校负责人、有关职能部门及群团组织负责人、教师代表、法治副校长组成。条件具备的,可以聘请有关法律专业人员参加。

学校聘请的常年法律顾问,应当为教师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供法律服务。

第五条教师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人数应当为单数,总数一般不少于9人,其中教师代表不得少于半数。教师代表在公开自我推荐、民主推荐的基础上,产生推荐名单。

委员每届任期35年,可以连任。

委员会设主任1人,由全体委员集体推荐产生。

第六条担任教师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的,应当具备遵守法律法规、公众形象良好、公道正派、群众威望高、有参与民主议事的意愿与能力等基本条件。

委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按照要求依法、客观、公正处理申诉事项,不得有拖延推脱、偏袒包庇、徇私舞弊等行为。

有关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组织委员进行法律知识等方面培训,并为委员履行职责提供保障条件。

第七条教师申诉处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挂靠在学校有关部门,负责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教师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构成及具体人员确定、办公室挂靠部门等方面事宜,由学校最高决策机构研究决定。

第八条教师可对下列事项提出校内申诉:

(一)对学校作出的涉及本人的岗位聘用、职务评聘的决定不服的;

(二)对学校作出的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的决定不服的;

(三)对学校作出的涉及本人的参加进修培训、休假、福利待遇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学校作出的涉及本人的奖励或处分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学校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其他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按照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事项。

第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申诉不予受理:

(一)超出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范围的;

(二)超过申诉期限的;

(三)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申诉的;

(四)申诉人就该申诉事项依法提出复核、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提起诉讼或者采取其他合法方式解决争议已经被受理或者处理的。

第十条教师就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三、四、五规定的事项提出申诉的,应当自学校有关决定正式发布之日起,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

教师就第八条第规定提出申诉的,应当符合相应的期限规定要求。

在申诉期限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诉期限中止。中止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诉期限继续计算。

第十一条申诉应当由教师本人提出。本人完全或部分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

教师或者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可以聘请1-2名委托代理人参加申诉。委托代理人应当符合规定条件并办理有关委托手续。

第十二条教师提出申诉,应当向教师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递交书面申诉书及有关证明材料,并由申诉人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其他法定代理人亲笔签名。

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教师、监护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姓名、所在部门、岗位或工作单位、身份证号、j9国际站登录的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三)申诉人(教师、监护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的亲笔签名;

(四)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十三条学校教师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送达申诉人。

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申诉材料不齐全的,教师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所需补充的全部材料,待补充齐全后,再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

第十四条申诉处理实行合议小组负责制。

教师申诉处理委员会在决定受理申诉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组成合议小组。合议小组负责对申诉进行处理,独立对每一件申诉进行调查评议并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合议小组由3名委员组成,其中召集人由教师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指定,另外2名委员由争议双方从全体委员中各自任意指定1人产生。争议双方或一方放弃指定,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指定的,则由教师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指定。

合议小组配备1名联络员,负责协调具体事务、记录处理过程等事宜。联络员由教师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担任。

第十六条教师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合议小组成员或联络员与申诉人、申诉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申诉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教师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学校主要负责人决定;合议小组成员或联络员的回避,由教师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决定。

回避决定应当在提出回避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并及时告知申请人。在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之前,被申请回避的委员应当暂停参与申诉处理工作。

教师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被决定回避的,由学校主要负责人代为履行指定合议小组召集人等职责;合议小组成员或联络员被决定回避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重新产生符合条件的委员或联络员。

第十七条合议小组在组成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被申诉人发送申诉书副本,并告知其应当在接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合议小组提交有关材料及情况说明。被申诉人不提交有关材料及情况说明的,不影响申诉处理的正常进行。

第十八条合议小组应当依法对申诉事项进行客观、全面的调查。

合议小组应当听取申诉人、被申诉人的陈述,并做好笔录,由申诉人、被申诉人签字。

根据申诉事项的具体情况,合议小组可以要求被申诉人及有关部门、人员提供书面材料、证明,也可以通过询问、查阅资料、走访等适当方式收集材料和证据。通过询问、走访等方式收集材料和证据的,应当有2名委员共同参与,并做好书面记录。

对合议小组的调查工作,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及时、客观提供材料和证据。

第十九条根据申诉人、被申诉人的申请,或者合议小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听证。

听证由合议小组召集人主持,按照合法、公正、规范的要求,保障申诉人、被申诉人的陈述权、申辩权。

第二十条听证通过听证会的形式进行。听证会应当包括申诉人陈述、被申诉人申辩、双方质询、最后陈述等基本程序,由合议小组联络员对听证的全部活动进行笔录,并由听证主持人、申诉人、被申诉人确认无误后当场签名。

参加听证会的申诉人、被申诉人和其他人员应当遵守听证秩序,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依法举证。

听证会一般应当公开举行,但对涉及申诉人个人隐私的事项,或者申诉人要求不公开的,经合议小组决定,听证会不公开举行。

第二十一条合议小组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对申诉事项进行集体评议,评议不公开进行。

合议小组应当认真审阅调查记录及其他有关材料,充分讨论与研究,从事实、依据、程序等方面对申诉事项进行全面评议。评议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按照多数委员意见形成评议决议。联络人当场制作评议笔录,并由合议小组全体委员签名。对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合议小组形成的评议决议,一般为申诉处理的最终决定。

第二十二条合议小组认为确属重大疑难的申诉事项,可以由召集人将评议决议提交教师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决定是否召开教师申诉处理委员会全体委员会议讨论。

决定召开教师申诉处理委员会全体委员会议讨论的,应当有超过全体委员总数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其中教师代表不少于半数),由委员会主任主持。在合议小组召集人汇报情况、委员集体审议的基础上,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按照过半数与会委员的意见形成评议决议,并当场制作评议笔录,由全体委员签名。对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委员会全体会议形成的评议决议,为申诉处理的最终决定。

第二十三条合议小组或教师申诉处理委员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就申诉事项作出以下评议决议:

(一)对学校作出的涉及本人的岗位聘用、职务评聘的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或者对学校作出的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的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或者对学校作出的涉及本人的参加进修培训、休假、福利待遇的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

1.原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准确、程序规范、结论恰当的,维持原决定;

2.原决定事实不清,或者适用依据错误,或者程序不规范,或者结论明显不当的,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原决定,并可以要求被申诉人重新作出决定。

(二)对学校作出的涉及本人的奖励或处分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

1.奖励或处分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程序规范、奖励或处分恰当的,决定维持原奖励或处分决定;

2.奖励或处分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适用依据错误,或者程序不规范,或者奖励或处分明显不当的,或者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作出处分决定的,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原奖励或处分决定,并可以要求被申诉人重新作出奖励或处分决定。

(三)认为学校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其他合法权益提出申诉的:

1.申诉事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充分的,予以支持,并要求学校有关部门根据规定作出处理;

2.申诉事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不充分的,予以驳回。

(四)对其他按照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事项提出申诉的,根据具体情况依法作出评议决议。

第二十四条在处理申诉人认为被申诉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其他合法权益的申诉事项时,如果争议双方自愿,可以自主和解,也可以由合议小组依法进行调解。

和解或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和解或调解协议书,载明申诉请求、案件的事实与和解或调解结果等内容,由双方签字认可、合议小组召集人签名确认后生效。和解或调解协议生效后,申诉处理结束,合议小组不再就申诉事项作出评议决议。

不能和解或者经调解仍不能达成协议的,合议小组按照本办法规定对申诉事项继续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作出评议决议后,应当制作申诉处理决定书。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被申诉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诉人提出的申诉事实、理由和请求;

(三)被申诉人的答辩意见;

(四)合议小组对申诉事项的调查情况;

(五)合议小组评议后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依据;

(六)合议小组或教师申诉处理委员会作出的评议决议;

(七)合议小组召集人或教师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签名、日期、教师申诉处理委员会盖章。

第二十六条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申诉人、被申诉人签名签收,因客观事由不能直接送达的,可以采用邮寄送达或者公告送达等方式。

申诉处理决定书在校内公开,但对涉及申诉人个人隐私的内容应当予以适当保密处理。

第二十七条申诉处理全部工作一般应当自决定受理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特别重大疑难的申诉事项,可以由合议小组提出、经教师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批准,最多延长15个工作日。

就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三、四规定的事项提出申诉的,申诉处理期间,不停止原决定或有关事项的执行。

第二十八条申诉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有关部门、人员应当遵照执行。

评议决议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原决定的,被申诉人应当在申诉处理决定书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评议决议执行。

评议决议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原决定,并要求被申诉人重新作出决定的,被申诉人应当在申诉处理决定书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决定。申诉人对被申诉人重新做出的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再次提出申诉。

评议决议决定支持申诉人认为学校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其他合法权益的申诉,并要求学校有关部门根据规定作出处理的,有关部门应当在申诉处理决定书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再次提出申诉。

第二十九条学校不得因申诉人提出申诉而加重对申诉人的处分或处理,不得对申诉人打击报复。

第三十条申诉处理决定书送达之前,申诉人可以书面撤回申诉申请,申诉处理程序随即终止,申诉人今后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次提出申诉。

第三十一条教师可依本办法提出校内申诉,也可向有关主管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采取其他合法方式解决争议。但已经采取其他合法方式解决争议并已被受理或者处理的,不得再依本办法提出校内申诉;已经提出并正在处理过程中的校内申诉,即行终止。

第三十二条依托学校集团化办学、学区化治理、教联体建设等办学机制改革,鼓励积极探索在学区层面、集团层面、区域层面建设教师申诉处理委员会及相关申诉处理制度,推进依法治校的创新发展。

第三十三条中小学教育管理人员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幼儿园教师向所在学校(园)提出的内部申诉的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学校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武汉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2431日起实施。


附件3

武汉市中小学家长委员会工作规程

第一条为加强现代学校制度建设,提高办学水平,提升教育教学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中小学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所称的中小学,包括本市范围内的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等教育机构。

本规程所称的家长委员会,是指由本校学生家长代表组成,代表全体家长参与学校事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群众性、公益性自治组织。

第三条中小学应当按照规定要求,组织设立家长委员会,指导家长委员会工作,完善家长委员会制度建设。

根据学校实际情况,家长委员会可以分为校级、年级和班级等不同层级,并相应确定某某学校家长委员会某某学校某某年级家长委员会某某学校某某年级某某班级家长委员会的名称。

第四条家长委员会制度的建设,应当按照现代学校制度建设的基本要求,有利于加强学校与家庭的沟通与合作,有利于完善学校治理结构,有利于优化育人环境,有利于深化教育教学改革,提升人才培养质量。

第五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充分发挥家长委员会在学校治理中的重要作用,支持其依法独立开展工作,同时加强对家长委员会工作的指导与监督,切实保障家长委员会实现沟通学校与家庭、参与学校管理、支持学校建设发展的基本职能。

第六条家长委员会履行以下基本职责:

(一)发挥学校与家长之间的桥梁纽带作用,促进家校合作;

(二)收集并反馈家长对学校办学活动中事关学生切身利益等方面重要事项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学校办学活动进行监督,参与有关考核评价,帮助学校改进工作;

(四)发挥家长的资源优势,为学校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提供支持;

(五)组织开展家长自我教育,帮助家长提高对教育理念与方法的正确认识;

(六)维护师生合法权益,支持学校建设和谐校园、法治校园;

(七)依法参与学校治理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七条学校应当组织制定统一的家长委员会章程,作为各级家长委员会开展活动的基本制度依据。

家长委员会章程一般应包括名称等基本信息、基本职责、组织机构、人员结构及其产生方式、工作机制等方面内容,并结合学校实际情况以及校级、年级和班级等不同层级家长委员会的具体差异,体现特色和重点。

家长委员会章程由学校有关部门和家长代表共同起草,在征求学校有关方面意见后,由家长大会或家长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在相应范围内公开发布。

第八条学校校级、年级、班级三个不同层级的家长委员会,逐级产生,分层组建。

(一)班级家长委员会组建工作由班主任负责牵头组织。根据家长自荐、民主推荐、班级教师提名等形式,产生候选人,由每个班全体家长通过公开民主选举,推选组成班级家长委员会。班级家长委员会由5名或7名家长代表组成,可设主任委员1人,由全体委员推选产生。

(二)年级家长委员会组建工作由年级组负责牵头组织。年级家长委员会由该年级所有班级家长委员会主任委员组成,人员总数应为单数。当总数不为单数时,则由年级组提名、经班级家长委员会主任委员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增补1名家长代表为委员。年级家长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秘书长1人,由全体委员推选产生。

(三)校级家长委员会组建工作由学校有关职能部门负责牵头组织。根据年级家长委员会委员自荐、民主推荐、年级组及学校有关职能部门提名等形式,产生候选人,由各年级家长委员会全体委员通过公开民主选举,推选组成校级家长委员会。校级家长委员会委员应当包括年级家长委员会主任,覆盖各年级,人员总数应为单数。校级家长委员会一般由11名或13名家长代表组成,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12人、秘书长1人,由全体委员推选产生。

第九条根据学校实际情况不设年级家长委员会的,校级家长委员会由班级家长委员会主任委员全体会议推选产生。

根据学校实际情况,或者在条件成熟时,校级家长委员会可以通过班级家长委员会委员全体会议或全校家长大会的形式,公开民主推选产生。

第十条家长委员会每届任期为一至三学年,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一条家长委员会委员组成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兼顾不同性别、行业、群体等。

条件具备的学校,可以邀请有声望的社会人士、学校所在区域的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热心教育事业的志愿者、校外辅导员、先进模范人物以及教育行政管理人员等作为特邀委员

第十二条家长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遵守法律法规,公众形象良好,在学生及家长中发挥表率作用;

(二)掌握先进的教育理念和科学的教育方法;

(三)热心公益事业,自愿为学校教育教学工作提供义务服务,有时间、有精力参与有关工作;

(四)具备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和参与议事能力;

(五)具有较强的责任意识,公道正派,在家长中有较大的影响力。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提前终止或取消家长委员会委员资格:

(一)学生因毕业、转学或其他原因离校的;

(二)因自身原因提出辞职,并被家长委员会批准的;

(三)因不能正确履行职责而被家长委员会或家长大会罢免的;

(四)出现其他不再适合担任委员的情况的。

因提前终止或取消家长委员会委员资格的情况而出现委员空缺的,应当及时按照本规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增补。

第十四条家长委员会在主任委员主持下开展工作,副主任委员、秘书长协助主任委员工作。

家长委员会委员应当分工明确,职责清晰,各司其职,协同合作。

家长委员会委员的分工安排、j9国际站登录的联系方式等信息应当在相应范围内公开,便于家长、学校了解并及时沟通。

第十五条家长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内设若干专门工作小组,指定1名委员牵头,专项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六条ﻪﻪ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办学信息公开制度,切实保障家长委员会的知情权。家长委员会有权知悉、获取学校办学活动中课程设置、教学安排、招生入学、收费项目及标准等方面信息。

学校有关方面应当将办学活动中的重要事项,特别是涉及学生利益的重要事项,及时提前向家长委员会通报,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建立家长委员会例会制度。

家长委员会每学期至少举行1次全体会议,听取报告、研究工作、决定有关事项。会议由主任委员或主任委员委托的其他委员召集并主持,参会委员达到全体委员总数的60%方能举行。会议实行民主集中制,对有关事项的决定应当按照多数人意见作出。

家长委员会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召集或不召集会议时,家长委员会其他委员可以三分之一以上联名召开。

家长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时,经与主任委员或主持人商议一致,学校有关人员可以列席。

例会应当做好会议记录,形成会议纪要,在相应范围公开,并送学校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建立家长委员会咨询制度。

对学校办学活动中的有关事项,特别是直接涉及学生利益的活动,学校有关方面可以向家长委员会提出专项咨询。家长委员会的咨询意见,作为学校有关方面决策、实施有关事项时的重要参考。

在学校有关决策机构、教职工代表大会、学生代表大会等召开会议研究决定涉及学生利益的重要事项时,经与会议主持人商议一致,家长委员会可以派员列席,参与审议和讨论,发表意见和建议。

家长委员会可以根据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规划部署,结合自身工作重点,就有关事项开展专题调研。调研可以通过实地考察、查阅资料、召开座谈会、个别访谈、问卷调查等多种形式进行,形成专题调研报告,提交学校有关方面作为参考。

第十九条家长委员会应当积极支持和推动减轻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引导家长落实教育部门和学校采取的减轻学生课业负担的各项措施,监督学校的课业负担情况,及时向学校提出意见建议,与学校共同构建良好教育生态,促进学生全面发展、健康成长。

第二十条建立家长委员会参与学校治理的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机制。

除本规程第十七至十九条规定的制度以外,家长委员会还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参与学校治理:

(一)通过家长会、家长大会或家长代表大会等多种形式,通报学校近期准备采取和正在实施的教育教学改革措施以及有关工作,协助学校做好解释与说明,并就学校德育教育、课业安排、日常管理、校园安全等方面工作听取家长意见和建议,及时反馈学校,协助学校改进工作;

(二)整合家长及社会资源,协助学校协调与校外有关单位和个人之间的关系,在依法治校、学校管理、校本课程建设、社会实践、办学条件改善、校园文化建设、周边环境治理等方面,提供力所能及的支持,营造和谐办学环境;

(三)协助学校做好校内外学生活动的组织工作,配合做好维护秩序、保障安全等方面工作;

(四)对学校办学活动中发生的校园伤害事故、纠纷、突发性事件等,协助学校了解情况、沟通信息,特别是做好家长思想工作,帮助学校及时和谐地化解矛盾;

(五)协助学校组建学生保护委员会等组织、完善相关工作机制,配合开展学生欺凌防治等权益保护及相关制度建设,按要求参与学校对学生纪律处分的听证、学生校内申诉事项的处理;

(六)通过qq群、微信群、微信公众号、网站、联谊活动等多种载体或形式,组织家长交流,并协助学校办好家长学校,组织开展主题丰富、形式多样的家长培训教育,为家长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七)通过与学校共同组织家长委员会年度工作会议、家校联席会议、专题研讨会等形式,研究家长委员会工作规律,开展家长委员会委员培训,提升家长委员会工作质量以及委员履职能力与水平。

第二十一条家长委员会应当利用网络化、信息化、智能化的发展趋势,充分借助新媒体、新工具,不断创新工作机制与工作方式,与时俱进地提升家长委员会工作实效。

第二十二条家长委员会及其委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学校有关方面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

第二十三条家长委员会履职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学校各项规章制度,不得在校内从事商业性、营利性活动,不得干涉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工作。

第二十四条实施家长委员会述职评议制度。

每学期或每学年结束时,家长委员会应当进行工作总结,并通过家长大会或者家长代表大会等形式,由主任委员代表家长委员会进行述职,听取与会人员评议,接受家长、学校和社会的监督。

家长委员会述职时,学校有关方面应当派员参加。

述职评议不合格的,应当予以罢免,并按照本规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及时调整。

第二十五条根据国家教育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发展要求,依托学校集团化办学、学区化治理、教联体建设等办学机制改革,鼓励积极探索在学区层面、集团层面、区域层面建设家长委员会、家长委员会联盟或者其他形式的家长委员会协作机构,推进学校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机制的创新发展。

第二十六条学校可以根据本规程的规定,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本市范围内幼儿园家长委员会工作参照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规程由武汉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规程自202431日起实施。

主办单位:武汉市教育局

地址:东西湖区金银潭大道5号(临时)

联系电话:65608435、65608407(夜间、节假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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